1.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婚姻无效的主体,只有婚姻当事人。 |
|
|
2.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可以适用调解。 |
|
|
3.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
4.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
|
|
5.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
|
|
6.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
|
|
7.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 |
|
|
8.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
|
|
9.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
|
|
10.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撒诉的,不予准许。 |
|
|
11.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
|
|
12.《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
|
|
13.我国婚姻法第七条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包括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
|
|
14.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撒诉的,应予准许。 |
|
|
15.《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
|
|
16.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
|
|
17.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
|
|
18.《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 |
|
|
19.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时起算。 |
|
|
20.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