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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 赤脚医生 优秀典型 理性情绪 情绪疗法 三个阶段 标杆管理 少数民族 省份 | 时间:2024-09-17 04:54

发布时间:2024-09-17 0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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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电大《婚姻家庭法》之以案说法五

姬长贤诉姬广翔、姬小玲解除继父子女关系纠纷案

  【案情】

  原告:姬长贤,男,53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计院地勘分院工人。

  被告:姬广翔,男,20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计院地勘分院供应科工人。

  被告:姬小玲,女,27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计院地勘分院工人。

  1978年,原告姬长贤与被告姬广翔、姬小玲之母王玉霞结婚(均为再婚),王玉霞与前夫生的二女一子也随其与原告共同生活。当时,长女即被告姬小玲(原名朱小丽)12岁;次女姬小红(原名朱小英)9岁;子即被告姬广翔(原名朱小强)5岁。原告与王玉霞靠微薄的工资共同抚养这三个孩子。到1987年,王玉霞因有精神分裂症,独自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寻找,仍不知其下落。1989年,原告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与王玉霞离婚。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缺席判决准予原告与王玉霞离婚,王的上述三个孩子仍由原告抚养。此后,二被告相继参加了工作,有了固定的工资收入。在此期间,王玉霞的次女姬小红去内地自谋工作。原告在与王玉霞离婚后又再行结婚,女方与其前夫婚生的一个未成年男孩也随其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58元。原告与王玉霞离婚后,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由不融洽发展到非常紧张,被告不止一次地以打骂方式对待原告。原告感到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与被告的母亲结婚时,被告姬小玲才12岁,被告姬广翔才5岁,由我和他们的母亲共同抚养。1987年被告的母亲因患精神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从她出走后被告就由我一人抚养。现在被告都已长大成人,并都有了工作,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还常对我实施暴力和进行辱骂,给我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要求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并要求被告偿还我抚养他们十几年所支出的全部费用。

  被告姬广翔、姬小玲辩称:原告与我们母亲离婚后,我们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给予了原告应有的照顾,彼此关系很融洽。1990年,我们与原告因姬小玲的婚事产生了矛盾。我们打过原告,承认不对。原告要求与我们解除收养关系,我们同意,但不同意偿还原告的抚养费。在诉讼中,二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并同意给付原告1000元作为抚养他们多年的补偿费。

  【审判】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随其母亲与原告共同生活,受原告抚养了十多年,与原告已形成抚养关系,应该对原告尽赡养扶助的义务,以使原告在生活上有依靠,在精神上得到安慰。但被告对原告非但不尊敬、关心,反而以打骂的粗暴行为对待原告,这是不道德的行为,应该受到谴责。考虑原告与被告继父子女关系已经恶化,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被告也同意,应予准许。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十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于1993年11月22日判决:

  一、准予原告姬长贤与被告姬广翔、姬小玲解除继父子女关系;

  二、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费1500元。

  姬广翔、姬小玲对判决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们从1992年工作以来,将每月的工资交给原告,现在我们没有积蓄,无能力向原告偿付抚养我们的全部费用。我们只同意给原告补偿1000元。一审法院判令我们补偿1500元,太多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尊敬,甚至有时打骂被上诉人,致使继父子女关系日趋紧张,被上诉人要求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应予准许。被上诉人含辛茹苦抚养上诉人十多年,付出了大量的心血,花了许多费用,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以适当的补偿。经调解,双方于1994年10月24日达成协议如下:

  一、姬长贤与姬广翔、姬小玲间继父子女关系予以解除;

  二、姬广翔、姬小玲向姬长贤给付补偿费13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评析】

  本案原告姬长贤与被告姬广翔、姬小玲的母亲结婚,从而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继父子女关系。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 在实际生活中,继父母子女关系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形成抚养关系的,一种是未形成抚养关系的。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系拟制血亲关系,在双方之间产生了如同生父母子女一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种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 “ 自然解除 ” ,即既不能因为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而 “ 自然解除 ” ,也不能因为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死亡或与继父或继母离婚而 “ 自然解除 ” ,而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并经法定的程序,方能解除。本案的被告自幼随其母去原告处,由原告和其母共同抚养;其母与原告离婚后,被告仍由原告抚养,他们之间无疑形成了抚养关系。因此,原、被告要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在双方协议解除不成的情况下,就只能经过诉讼程序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 ” ;第二十六规定: “ 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 。根据这两条规定,准许收养人一方要求与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被收养人已经成年;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与收养关系一样,同属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或继母一方要求解除,也必须符合这样两个条件。本案的两名被告均已成年,且均参加了工作,能够独立生活;原、被告间矛盾很深,关系恶化,已不能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作为继父的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符合解除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应给予支持。

  原告一方提出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被告应否给原告补偿抚养他们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依照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因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被告成年后对原告的粗暴行为虽然尚未达到虐待遗弃的程度,但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导致了继父子女关系破裂。再者,原告不仅与被告的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被告,在与被告的母亲解除婚姻关系后,仍继续抚养他们。这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上,原告都可以要求被告补偿他抚养被告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二审法院正是从这方面考虑,并根据被告的实际经济状况,判令和调解被告在经济上给予原告以适当的补偿。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恰当的。

  赵玉梅诉张光军解除继母子权利义务关系案

  【案情】

  原告:赵玉梅,女,54岁,农民。

  被告:张光军,男,25岁,农民。

  张光军生母去世后,其父张克孝于1978年与原告赵玉梅结婚,当时张光军年仅5岁,即随父与赵玉梅共同生活,赵玉梅承担了抚养张光军的义务。但张光军在结婚成家后,不仅不对赵玉梅尽赡养义务,反而经常辱骂、欧打赵玉梅,致使双方关系恶化。经多次调解无效,赵玉梅在与张光军之父仍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张光军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要求张光军偿付收养期间她为他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1万元。

  被告张光军答辩称:赵玉梅将我抚养长大成人,尽了一个母亲的义务,这是事实。现双方之间闹矛盾,主要是我不尽赡养义务,这是我的错误。但我们之间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不能解除继母子关系。

  【审判】

  获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玉梅自1978年开始抚养张光军以来,为张光军支出的生活费为7580元、教育费为2250元。

  获嘉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收养关系,被告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现被告经常辱骂、甚至欧打原告,致使双方关系恶化,且经调解难以维持收养关系,原告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应依法解除。被告成年之后不仅不尽赡养义务,反而虐待原告,被告应支付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1996年5月20日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补偿原告生活费7580元、教育费2250元,共计9830元。

  张光军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维持继母子关系。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赵玉梅与张光军继续维持继母子关系。

  二、张光军付给赵玉梅2250元。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于1996年8月15日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 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而形成的。它是一种姻亲关系,但根据情况的不同,可以产生三种类型的法律关系:一是名分型。即继子女没有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关系松散,仅有继父母子女名分,他(她)们相互间纯为姻亲关系,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形成抚养关系型。即继子女尚未成年,与继父或继母生活在一起,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 的规定,这种类型是一种因相互间存在着抚养事实而产生的法律拟制血亲关系。三是收养型。即继父或继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继子女及其生父或生母的同意,明确收养了继子女,该继子女与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生父或生母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除,是一种因收养事实而直接产生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也是法律拟制血亲关系。

  我国法律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为拟制血亲关系,其目的在于保障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幼有所育,老有所养,防止虐待和遗弃,促使家庭团结和睦。本案中,赵玉梅和张光军就是基于相互间存在的抚养事实而产生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现张光军已经长大成人,本应尽赡养继母赵玉梅的义务,但其不仅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反而经常辱骂、欧打赵玉梅,致使继母子关系恶化。经赵玉梅请求,人民法院可视具体情况调解或判决解除他们之间的继母子权利义务关系,并由张光军承担赵玉梅晚年的生活费用。

  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是一致的。但就如何确定案由和适用法律,是解除收养关系,还是解除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两级法院的认识迥然不同。一审法院以赵玉梅抚育了张光军为据,认定赵、张之间已构成收养关系,与事实不符,混淆了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与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界限。赵、张之间不存在收养和被收养的事实,不具备构成收养关系的条件,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 “ 解除收养关系 ” ,定性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基于赵、张之间存在的抚养事实,认定双方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主持调解,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是正确的。

  名分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仅存在着姻亲关系,这种名分之称,基于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父母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而自然成立或终止。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他们之间即存在着姻亲关系,也存在着抚养关系,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他们之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本案中,赵玉梅与张光军生父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赵与张的名分之称和纯姻亲关系自然存在,赵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解除其与张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即使准许,在法律文书中也应写明解除其 “ 继母子之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 ,而非继母子的名分之称和纯姻亲关系。二审调解书主文 “ 维持继母子关系 ” 的写法欠妥,应当写为 “ 维持继母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 ,才为确切。

  责任编辑按: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收养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收养关系,虽然不符合事实,但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如何解除这种关系,不能不说是其遇到的法律难题。

  由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故和收养关系下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一样,同为法律拟制血亲关系。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即可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成立,也可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解除,故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可以解除。收养法规定了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这个解除条件也应当是解除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条件。但因收养法只是调整收养关系的法律规范,继父母子女关系不由其调整,故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的条件的情况下,可参照收养法的规定精神来处理这类纠纷,而不是适用。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收养法的规定处理本案是不当的。

  王桂香诉朱嗣忠等子女及孙女朱凤琴赡养纠纷案

  【案情】

  原告:王桂香,女,80岁,住牡丹江市东牡丹街27号。

  被告:朱秀英,女,61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嗣忠,男,60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秀兰,女,55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嗣孝,男,52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秀珍,女,48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秀华,女,46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敏,女,40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凤琴,女,37岁,住牡丹江市东牡丹街27号。

  原告王桂香与被告朱秀英、朱嗣忠、朱秀兰,朱嗣孝、朱秀珍、朱秀华、朱敏系母子女关系,与朱凤琴系祖母孙女关系,朱凤琴系朱嗣忠之长女。朱凤琴一周岁时,母亲病故,由祖母王桂香抚养成人。原告长女朱秀英无工作,丈夫因公死亡,靠其单位发给的每月33元生活抚助费维持生活,并和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王桂香因病于1991年10月、11月两次住院,由朱秀兰、朱嗣孝、朱秀珍、朱秀华、朱敏预付了住院费1349.44元。原告出院后在朱敏家居住。因朱嗣忠不付赡养费,其他子女付赡养费不及时,王桂香于1992年11月诉讼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并将孙女朱凤琴列为被告,要求上列被告给付赡养费。

  被告朱凤琴辩称,原告共有7名子女,现均健在,并且都有赡养能力,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只有在原告人的子女死亡后,才能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错列了被告。

  【审判】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之美德和义务,本案八名被告人享受了老人对其抚养的权利,均应尽赡养的义务,但少数被告人不尽赡养义务,应受法律约束和道德谴责。据此,于1992年12月13日依据婚姻法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朱秀英(长女)每月付原告赡养费5元,其他被告每月付赡养费25元;从1992年11月份开始,原告1991年两次住院费用,由8名被告每人平均交169元,原告今后住院的医疗费用由8名被告均摊。

  被告朱凤琴(原告孙女)不服一审判决,以原答辩理由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3年10月25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朱凤琴仍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朱凤琴从小丧母,与原审原告人生活在一起,由朱嗣忠每月供给生活费。朱凤琴九岁时,父亲再婚,仍保障朱凤琴每月20元的生活费。原审依据婚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令朱凤琴对原审原告人承担赡养义务是不对的。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 “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 这一条是指父母与子女的抚养、赡养义务,而不是指祖父母与孙子女的相互抚养、赡养的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 “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 。而本案原告的7名子女,包括朱凤琴的父亲均健在,而且有负担能力,就不能判令原审被告人朱凤琴(孙女)承担赡养义务。据此,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2月2日再审改判:

  朱凤琴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撤销一、二审对朱凤琴的判决,原判令朱凤琴承担的住院医药费及赡养费由原审被告人七名子女共同承担。

  【评析】

  正确处理此案的关键是祖父母与孙子女间的特定情况下的抚养与赡养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的问题。

  从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看,朱凤琴从小丧母,与祖母王桂香生活在一起,由父亲每月供给生活费。其九岁时,父亲再婚,仍保障朱凤琴每月20元的生活费,直到朱凤琴成年。王桂香对朱凤琴尽到了抚养的义务,那么王桂香应不应享受孙女赡养的权利呢?

  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 “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精神,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 朱凤琴母亲死亡后,王桂香以祖母身份将朱凤琴抚养长大成人,尽了抚养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解释。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朱凤琴应对王桂香尽赡养的义务。但是,如何理解王桂香抚养孙女的问题,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朱凤琴系寄养在祖母家,因父亲每月支付生活费,不应视为抚养,不无道理。如认定抚养的话,也是有偿抚养,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让其尽赡养义务实属牵强附会。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不能将抚养仅理解为支付抚养费。支付抚养费只是有抚养义务的人所尽的一种经济上的义务。抚养还应包括对被抚养人生活的实际照顾。

  朱凤琴对王桂香应不应尽赡养义务,关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有了严格的界定,即 “ 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 ” , “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 此条司法解释从反面说,不管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没尽抚养义务,只要其子女健在,并有能力赡养,孙子女、外孙子女都没有赡养的义务。据此,原一、二审的判决均属错误,再审改判朱凤琴没有赡养义务是正确的。

答案有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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