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佳诉季国离婚案
原告:瞿佳
被告:季国
原告瞿佳诉被告季国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XXX 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佳诉称,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时有口角,但夫妻相处尚好。 1996 年始,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并数次殴打原告,致夫妻关系不和。 1997 年 8 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未好转。 1998 年 5 月,原告再度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季国辩称,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 1996 年起,原告与一异性关系过密,影响夫妻感情。 1997 年 8 月,被告曾打过原告,现愿改正不足,原告也应以家庭利益为主,只要原告今后不再与 “ 第三者 ” 来往,要求夫妻关系会改善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瞿佳与被告季国于 1980 年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 1982 年 12 月登记结婚, 1983 年 11 月生育一女季宇歆。婚后,夫妻关系较好。 1996 年起,原告经常外出跳舞与一异性来往过密,引起被告不满,夫妻间矛盾渐起。 1997 年 8 月,被告不满原告继续与该异性往来,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并提出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嗣后,夫妻关系仍僵持。 1998 年 5 月,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融洽。自 1996 年起,原告与一异性交往甚密,使夫妻产生矛盾,被告亦未妥善处理,欧打原告,致目前夫妻关系僵持。双方均应自我反省,吸取教训,只要彼此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改正自身的不足,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瞿佳要求与被告季国离婚不予准许。
诉讼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瞿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XX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香港居民蔡文祥诉王丽心离婚诉讼管辖权异议案
案 情
原告:蔡文祥,男,40岁,籍贯福建晋江市,香港居民,现住香港北角和富道。
被告:王丽心,女,38岁,籍贯福建晋江市,香港居民,现住香港九龙土瓜湾。
原告蔡文祥为香港居民,与被告王丽心经人介绍于1980年11月按民俗举行婚礼,于1981年在福建省晋江市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男一女,两子女随被告在晋江舍井生活。1992年6月18日,被告王丽心以会夫为由获准携两子女往香港定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而产生纠纷,造成双方于1994年10月分居生活,原告蔡文祥据此于1994年12月6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1995年12月25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实际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理由,判决不准原告蔡文祥与被告王丽心离婚。1997年1月14日,原告蔡文祥再次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称:与被告王丽心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产生纠纷,并于1994年10月分居生活。1994年12月6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丽心在答辩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的重婚行为。本诉讼案并非一般普通离婚案,它涉及在港的重婚问题,在香港可一并审理。离婚案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户籍、生活均在香港,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以香港法例解决较为实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的共有房屋、物业等,大部分在港、澳,在香港诉讼较为方便;现已向香港法援处申请离婚,且被接受交法院进行排期。请求将该案交由香港法院受理。
审 判
晋江市人民法院对王丽心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蔡文祥与被告王丽心的婚姻缔结地在福建省晋江市,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12日作出裁定:
驳回被告王丽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王丽心不服一审裁定,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称:虽然双方婚姻缔结地在福建晋江,但双方及婚生子女长期居住在香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大部分在港、澳,同时香港法院已接受上诉人的离婚申请。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由香港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被上诉人蔡文祥辩称:双方的住所地虽然在香港,但婚姻缔结地在福建省晋江市,根据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缔结地虽然在晋江市,但双方及其子女均居住在香港,且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也在香港,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今后执行,本案应由当地法院管辖为宜,上诉人王丽心上诉的理由可以成立,原审裁定驳回王丽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4日作出裁定:
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本案由当事人直接向香港法院起诉。
评 析
199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本案的审理过程正好跨越在这重要的历史期间,应当如何正确处理案件管辖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案香港居民到内地进行离婚诉讼,内地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立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14日(84)法民字第3号《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规定: “ 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港澳同胞离婚诉讼特殊管辖所作的规定。原告蔡文祥与被告王丽心的婚姻缔结地是在晋江,两婚生子女均在晋江出生并生活一段时间,现原、被告及其子女均居住香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所指的情形,而且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间曾在晋江市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当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此,此次原告再次向晋江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晋江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之上述规定的。
二、本案被告王丽心提出案件由香港法院受理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亦即在案件管辖上一般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香港的司法制度和终审权作了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对涉及香港居民案件的管辖,应遵循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民事争议解决和相互尊重,充分协商,不争管辖,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就本案而言,被告王丽心于1997年8月12日在有效期限内提交的答辩状中向内地受诉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虽然婚姻缔结地在福建晋江,但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户籍、生活均在香港,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在香港诉讼较为方便;在该婚姻关系期间拥有的共同房屋、物业等,大部分在港澳之间,以香港法例解决较为实际;且其已向港方法援处申请离婚,并被接受交当地法院排期。请求该案由香港法院受理。本案二审法院鉴于当事人双方及其子女均在香港,夫妻大部分共同财产也在港澳,从有利于公正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便利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执行的原则出发,认为本案应由香港当地法院管辖为宜。被告王丽心的诉讼请求之理由可以成立,应予支持。而且本案诉讼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要求该案由香港法院审理,这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 “…… 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应理解为双方)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 ” 的条件不符。因此,二审法院作出裁定: “ 本案由当事人直接向香港法院起诉 ” ,是正确的。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案件的管辖,一般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特殊情况下适用被告就原告的原则。但不论适用什么原则,均是以被告或原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管辖联系因素的。本案不论原告,还是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晋江市,故晋江市人民法院对本件离婚诉讼是没有管辖权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婚姻缔结地可作为离婚案件的管辖标志,作为一种例外,即上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承认在一定条件下婚姻缔结地法院对该类离婚案件可以行使管辖权。这种例外,指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港澳居民,但婚姻缔结地在内地,现双方在港澳离婚确有困难,双方回内地请求内地人民法院处理其离婚问题的,婚姻缔结地所在的内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和前例一样,内地法院受理此种案件,必须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全部条件,只要有一项条件不具备的,内地法院就没有管辖权,不应受理此种案件。本件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居民,并在内地结婚,但其中一方不同意内地法院处理他们之间的离婚问题,并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这说明本件离婚案件不具备由内地法院按特例管辖的全部条件,内地法院不应管辖此案。
前例和本例所涉及的问题,虽然不是新问题,但是在新的历史时期发生的,即案件审理跨越香港回归祖国的前后,因而使这类案件又遇上了新的内容。香港回归以后,可能还会有类似离婚诉讼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是否仍需要执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可以预料的是,按属地或属人原则,内地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将受到越来越严格的条件限制,直至不予受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调整,应有明确的规范。
王健华等五人诉王汝范继承纠纷案
原告:王健华,男,48岁,职员,居住香港。
原告:王强华,男,52岁,职工,居住上海。
原告:王绮华,女,49岁,教师,居住上海。
原告:王舜华,女,46岁,职工,居住上海。
原告:王友华,女,43岁,无业,居住香港。
被告:王汝范,女,58岁,离休教师,居住深圳。
第三人:王音,女,35岁,教师,居住香港。
原告王健华、王强华、王绮华、王舜华、王友华因与被告王汝范和第三人王音发生继承纠纷,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王汝范因看中被继承人王家宁的财产而与其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虐待被继承人。被继承人生病时也不送医院治疗,任其在家中忍受痛苦。直至被继承人病危时,被告才通知原告王健华。当王健华接被继承人去香港治疗时,被告趁机从王健华处拿走被继承人存放在香港的保险箱上的钥匙,取走被继承人的现金、股票。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又将被继承人婚前购置的4处房产占用或出租。当原告与其协商继承之事时,被告不予理睬,准备长期独占原告应得之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丧失其继承权,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以及被告出租遗产房屋所得之收益应由原告继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讼争之财产中,有被继承人王家宁生前赠与被告以及王家宁和第三人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这部分财产不是王家宁的遗产。另外,王家宁在与被告结婚后,才归还婚前购房贷款,应视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了个人贷款,应当在遗产中扣还。被告不反对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家宁的遗产。但是,各原告均具有赡养能力与条件,长期以来对王家宁没有承担过任何赡养义务,因此继承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被告与王家宁登记结婚,在王家宁晚年与其共同生活,相依为命,相敬如宾,不仅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家宁的遗产,依法还应多分。在王家宁晚年陷于孤独和潦倒之时,只有第三人出于人道主义每月给王家宁500元港币作为生活费。被告与王家宁结婚后,第三人及其弟王鸣作为王家宁的继子女,承担了对王家宁的赡养义务,因此均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健华、王强华、王绮华、王舜华、王友华均系被继承人王家宁与前妻的婚生子女。1989年7月,王家宁与被告王汝范再婚,婚后无子女。第三人王音及其弟王鸣,均是王汝范与前夫的婚生子女。王音于1986年7月迁至香港定居,王鸣于1989年2月去日本留学。1991年6月1日,王家宁在香港病故,因未留遗嘱,原告为与被告为分割遗产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被继承人王家宁于1985年购买深圳市建设路德兴大厦第二座16楼D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210903元。1987年7月,王家宁购买深圳市人民南路海丰苑衡山阁第一栋15楼H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316031元,同年7月30日把该房产一半产权通过公证赠与被告王汝范。1988年4月,王家宁与第三人王音共同贷款购买深圳市华侨城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B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1010907元,同时还购买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E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1035146元,买房时贷款港币60万元,已由王家宁和王音共同偿还。
被继承人王家宁与被告王汝范婚后居住在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B单元,在此期间购置了三菱牌冷气机4台,珠江牌钢琴1架,日立牌20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和电话机1部等家庭用具。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E单元房产从1991年3月1日至1992年1月30日出租,每月租金港币4000元,由王汝范收取。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健华、王强华、王绮华、王舜华、王友华都是被继承人王家宁的亲生子女,被告王汝范是王家宁的妻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为王家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原告所诉王汝范虐待王家宁,应丧失继承权的主张,以及王汝范提出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的主张,均因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第三人和代替其弟王鸣要求作为王家宁的继子女继承遗产一节,因在王家宁与王汝范结婚前,2人就已去香港和日本居住,且没有足够证据证实2人与王家宁之间已形成扶养关系,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成为王家宁的继承人。
被告王汝范于1989年7月与被继承人王家宁结婚,婚后购置的冷气机、电话机、钢琴、彩色电视机等家庭用具和从1991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日出租房屋收取的租金,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产权归王家宁所有。王汝范与王家宁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一直在家休息,没有从事经营性工作,没有收入。王家宁归还婚前买房的贷款时,是动用自己在香港帐户上的资金。这部分资金是王家宁的婚前个人财产,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海丰苑衡山阁一栋15楼H单元房产一套,王家宁购买后已将其中一半产权经过公证赠与王汝范,该赠与行为有效,王家宁只对另一半房产拥有所有权。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B单元,第二座二楼E单元房产2套,均是王家宁与第三人王音共同出资购买,王家宁有一半产权。上述属王家宁所有的房产,均是王家宁婚前个人财产,共值港币1391945元。王家宁死后,这部分房产连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王家宁所有的财产,以及1991年6月1日王家宁死亡后王汝范继续收取的房屋租金,是王家宁的遗产,应由5原告与被告继承。
被告王汝范在王家宁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直至王家宁死亡,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多分遗产。据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2年3月3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座落于深圳市华侨城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E单元的房产1套,归第三人王音所有。
二、座落于深圳市建设路德兴大厦第二座6楼D单元和人民路海丰苑衡山阁15楼H单元的房产2套,归被告王汝范所有。
三、座落于深圳市华侨城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B单元的房产1套,归原告王健华、王强华、王绮华、王舜华、王友华共有。
四、三菱牌冷气机1台、日立牌20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出租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E单元所得租金以及被告王汝范与王家宁婚后所使用的日常生活物品,均归王汝范所有。三菱牌冷气机3台、电话机1部、珠江牌钢琴1架归原告王健华、王强华、王绮华、王舜华、王友华共有。
五、被继承人王家宁在香港的遗产和遗留的债务,双方当事人同意到香港有关部门请求处理。
案件受理费及财产评估费,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各负担三分之一。
谢东辉、郑兆本诉陈世军等继承纠纷案
原告:谢东辉,女, 50 岁。
原告:郑兆本,男, 60 岁,谢东辉之夫。
上列原告住陕西省西安市胡家庙冶金楼。
被告:陈世军,男, 43 岁。
被告:陈秀英,女, 46 岁。
被告:陈瑞玉,女, 33 岁。
被告:陈世忠,男, 37 岁。
上列被告住陕西省西安市孟家巷。
原告谢东辉、郑兆本为与被告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继承纠纷一案,向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谢东辉、郑兆本诉称,女儿郑萍 1985 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之弟陈世杰相识,不久相爱,感情很好。郑萍从 1987 年 1 月起就帮助陈世杰料理家务并同居,至 1989 年 4 月 11 日 2 人被害死亡,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在此期间,两人共同劳动,先后购置了彩电、冰箱、录音机、录象机、洗衣机等日常生活用品。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女儿郑萍的遗产。
被告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辩称,原告之女与其弟陈世杰生前未进行结婚登记,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同居是非法的。现2人不幸被害死亡,所遗财产是陈世杰的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陈世杰的遗产原告无权继承。
碑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谢东辉、郑兆本分别系被继承人郑萍的父母。被告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分别系被继承人陈世杰的兄姐。郑苹、陈世杰从 1987 年 1 月起,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并购置生活用具。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陈世杰生前信件等书证证明。 1989 年 4 月 11 日夜,郑萍、陈世杰在家中被害死亡。郑萍、陈世杰死亡后,遗有存款及现金 12810 元,债权 1 万元,彩电 2 台,冰箱、洗衣机、收录机、电视投影机、电风扇各 1 台,金项链 1 条及家具、生活日用品等。以上遗产,经西安市公安局核查后,由被告保管。
还查明,郑萍生前系西安市硅酸盐制品厂车间会计, 1964 年 4 月 20 日出生,与陈世杰同居生活时已年满 23 周岁,无配偶。陈世杰生前系个体工商户, 1961 年 6 月 22 日出生,与郑萍同居生活时已年满 26 周岁,无配偶。郑萍与陈世杰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陈世杰的父亲陈先民、母亲吴兰花已分别于 1977 年、 1982 年去世。
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 1986 年 3 月 15 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郑萍与陈世杰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且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根据上述规定,郑萍、陈世杰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谢东辉、郑兆本系被继承人郑萍的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继承郑萍的那部分遗产。被继承人陈世杰的父母均已死亡,无子女,依照上述规定,其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继承。被告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辩称,郑萍、陈世杰家中财产全部属陈世杰个人所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郑萍与陈世杰同居生活时间短,共同财产中较多系其与郑萍同居前所有,故其继承人应适当多分。据此, 1989 年 11 月 27 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原告谢东辉、郑兆本继承被继承人郑萍遗产债权人民币 6000 元、 “ 夏普 ”20 彩电 1 台、被面 4 条、毛巾被 1 条。
二、被告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继承被继承人陈世杰遗产人民币 16810 元、彩电、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收录机、电视投影机、金项链及生活用具等共 30 余件。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谢东辉、郑兆本以原审判决分割郑萍、陈世杰遗产不合理,未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为由,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除第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又查明,据公安机关对郑萍、陈世杰被杀害时间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陈世杰的死亡时间先于郑萍 20 分钟左右。还查明,郑萍、陈世杰被害后,上诉人谢东辉、郑兆本与被上诉人陈世军等 4 人共同出资并主持了丧事,被上诉人送的花圈上称被害人郑萍为 “ 弟媳 ” 。陈世杰生前借被上诉人陈瑞玉人民币 1000 元未还。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郑萍、陈世杰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应视为夫妻关系,其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法第二条规定: “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遗产继承,在 “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 陈世杰死亡在郑萍之前约 20 分钟,依照继承法的规定,陈世杰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郑萍继承。郑萍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上诉人谢东辉、郑兆本继承。
陈世杰所遗债务,由谢东辉、郑兆本用所得遗产清偿。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系陈世杰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陈世杰的遗产。但是,陈世军等4被上诉人,对陈世杰生前有一定扶助,陈世杰、郑萍死亡后,与上诉人共同办理了丧事,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该院于 1991 年 3 月 19 日判决:
一、撤销第一审判决。
二、分给被上诉人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每人 2000 元。
三、上诉人谢东辉、郑兆本继承其余全部遗产;
四、上诉人谢东辉、郑兆本在本判决生效后 1 个月内一次给付陈世杰欠陈瑞玉债务 1000 元。
王贵学等三人与王远德继承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学,男, 63 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工人疗养院工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 135 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贵刚,男, 47 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教育局干部,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淑贤,女, 50 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五十六中学校医,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 2 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德,男, 31 岁,黑龙江省社会科学院工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春街 74 号。
王贵学、王贵刚、王淑贤三上诉人,因继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84 )第 621 号民事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远德系叔侄、姑侄关系。被继承人王明远、李远岭夫妇分别于 1963 年、 1964 年死亡。被继承人婚生王贵学、王贵芳、王贵昌、王淑贤、王贵刚五名子女。王贵昌早已死亡,无配偶和子女。王贵芳于 1954 年死亡,有配偶和婚生子女王远德、王远文和王远霞。 1967 年,王贵芳之妻带三名子女改嫁。王贵芳之妻虽然带子女改嫁,但在被继承人李春岭在世时,经常来往,关心照顾其生活,过节过年还去探望送食品。被继承人李春岭死亡时,被上诉人王远德送去 70 元,与王贵学、王贵刚、王淑贤共同料理丧事。被继承人遗有道外区南十四道街 135 号院内 83.507 平方米房产,由王贵学、王贵刚和案外人周洪发分别居住。被继承人李春岭死亡后,被上诉人王远德,以要求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所遗房产为由,向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都尽了赡养义务,均是合法继承人。故判决将被继承人的所遗房产 83.507 平方米,由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继承,各继承 20.877 平方米。根据房产的结构(间数)和当事人居住现状,房产实际分割如下:王贵学继承 21.487 平方米,王贵刚继承 21.18 平方米,王淑贤继承 19.96 平方米,王远德兄妹三人代位继承 20.88 平方米。多出平均继承份额部份,以款相抵,王贵学、王贵刚、王远德三人共补 82.5 元,由王淑贤所得。对以上判决,三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王远德之父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王远德兄妹系晚辈血亲,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为由提起上诉。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之父王贵芳,虽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但在生前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应当享有继承权利。至于被上诉人是王贵芳的晚辈直系血亲,按照我国有关政策规定,有权代位继承其父应得的遗产份额。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当时双方赡养被继承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在遗产分割后,有利于生活需要和不损害使用的情况,将该项遗产平均分配是适当的。据此,于 1985 年 5 月 7 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85 年 11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237 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目前有些地方,特别是农村,仍存在着无故剥夺随母改嫁的子女继承生父遗产或代位继承的权利的陋习,这是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 “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 “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 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在审理继承案件中,应认真执行这些规定,切实保护随母改嫁的子女的继承和代位继承的合法权利。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
冯草等诉于凤莲不是被继承人养女不能继承遗产案
原告:冯草,男,33岁。
原告:冯韵,男,37岁。
原告:冯信,男,32岁。
被告:于凤莲,女,28岁。
上列三原告系被继承人蔡显庭的亲生子。蔡显庭与妻子离异时,三原告均已成年,并均独立生活。1985年,蔡显庭认识了被告于凤莲(当时于16岁),因其单独一人生活,于便有时帮助蔡做一些杂事。此后不久,于凤莲进入蔡显庭家,为蔡料理家务,照顾蔡的生活,有时于凤莲离开蔡家,但又很快回来。1987年,蔡显庭提出收养于凤莲,于表示同意,俩人遂向有关单位提出办理收养关系的申请。蔡显庭所在单位经过审查,同意蔡显庭、于凤莲办理收养手续,但双方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1988年3月,蔡显庭与于凤莲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从即日起,于凤莲的一切生活费用由蔡显庭承担;蔡显庭的生活由于凤莲照顾;蔡显庭一旦去世,其全部遗产赠送给于凤莲。该遗赠扶养协议经过了公证。1989年,于凤莲以蔡显庭的养女身份,向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将其户口从新疆沙弯县东湾乡迁至石河子市落在蔡的户下,得到了准迁。同年初冬,蔡显庭因患重病留下偏瘫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完全由于凤莲照顾,直至蔡显庭于1996年4月去世。在蔡显庭生前,三原告有时去其住处看望,并给予一定经济的扶助;蔡显庭病逝,其后事主要由三原告操办。
被继承人蔡显庭的主要遗产有其于1993年12月以6000元出资在本单位取得52%产权的住宅楼房一套。三原告与被告为继承该房产权而发生争议,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草、冯韵、冯信诉称:我们三弟兄系被继承人蔡显庭的亲生儿子,在其生前不仅经常看望父亲,在精神上给予扶慰,而且还给予经济资助,在物质上照顾了父亲的生活,因此,我们有权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资格继承父亲的房产。被告于凤莲不是我们父亲的养女,她不是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我们父亲的遗产。
被告于凤莲答辩称:我不仅是被继承人蔡显庭的养女,而且还与蔡显庭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财产应全由我继承。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凤莲在其将要成年时才进入被继承人蔡显庭家生活,不能认为他们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尽管他们申请建立收养关系,并且得到有关单位的同意办理了收养手续,但最终没有办理公证,因此,也不能认为他们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收养关系。尽管被告于凤莲不能以养女身份继承蔡显庭的遗产,但其与蔡显庭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其有权根据该协议接受蔡显庭的全部遗产。三原告系被继承人蔡显庭的生子,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他们均属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是,蔡显庭在与于凤莲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中明确表示其死后所有遗产归于凤莲,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又优于法定继承,这样,在于凤莲不放弃接受遗赠财产的情况下,三原告实际不能分得遗产。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五条的规定,于1996年12月5日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冯草、冯韵、冯信的诉讼请求。
二、被继承人蔡显庭遗留的房产归被告于凤莲所有。
于凤莲对此判决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审判决未确认我系被继承人蔡显庭的养女,否认我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收养关系,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事实上,我在未成年前就进入被继承人家,我的生活费由他负担,他的生活由我照顾,彼此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正由于如此,我才得以以养女的身份将户口迁至他的户下。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与被继承人蔡显庭间的收养关系。
被上诉人冯草、冯韵、冯信答辩称:上诉人于凤莲与被继承人间不存在收养关系,原审判决对此不予确认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于凤莲与被继承人蔡显庭虽然未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但双方在一起生活中形成收养的事实。而该收养事实发生在我国《收养法》公布实施之前,根据当时的政策和法律,应认为于凤莲与蔡显庭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于凤莲与蔡显庭的亲生子冯草、冯韵、冯信均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应均享有对蔡显庭遗产继承的权利,但因蔡显庭生前已将其全部财产通过遗赠扶养协议表示归于凤莲所有,且该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事实上蔡显庭已无遗产供其亲生子继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只是在阐述理由部分未确认于凤莲系蔡显庭的养女,但此并不影响本案实际处理的正确性,因此应予维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4月1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玉红诉张琪强占双方母亲生前购买使用权故后单位变更其为使用权人的单位产权房要求退出案
原告:韩玉红,女, 32 岁,天津机车车辆厂工人。
被告:张琪,男, 41 岁,无职业。
被告:张琰,女, 39 岁,北站新型集体劳动服务社工人。
当事人双方系兄姐妹关系。双方之父母于 1966 年登记离婚。原告由母亲韩淑敏抚养,并与母亲一直共同生活,相互扶助,韩淑敏病故后由原告出资料理了丧事。俩被告由其父抚养。
双方之母韩淑敏生前系天津机车车辆厂职工,于 1993 年承租了坐落河北区马庄颂贤里 3 号楼 13 门 502 号本单位企业产房一套。 1994 年该厂进行住房改革,由职工购买所住房屋的居住权,韩淑敏支付 4898.02 元购买了承租的 502 号房居住权,并与该厂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规定: “ 买方按优惠价购买的住房,享有居住权,可以使用、继承,但不能赠与、出租、转让和改变住房性质 ” 。 1997 年 4 月 10 日,韩淑敏去世, 502 号房的使用人经天津机车车辆厂同意变更为原告,并为原告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同年 5 月 5 日,被告张琪撬门占住 502 号房。原告韩玉红遂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 502 号房屋系其承租的单位房屋,被告张琪撬门占住,请求法院判令张琪腾房,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张琪答辩称:该房是天津机车车辆厂的企业产,已由母亲生前买下了使用权。母亲去世后,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过户到自己名下,反诉要求继承讼争 502 号房屋的使用权。
被告张琰要求继承 502 号房屋的使用权。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两被告另有住房。根据有关规定,讼争房屋居住权价值为 8167.80 元。
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讼争 502 号房的居住权系原、被告之母生前出资购买取得,其母死亡后,就该居住权产生的经济价值,应视为遗产由原、被告进行分割。考虑原告尽义务较大,在继承份额上应予照顾。虽然房产所有人对讼争房屋的居住权做了处分,但并未丧失管理权利。鉴于产权单位已为原告办理了变更手续,原告的居住权应予维护,被告应腾出占住的讼争房。原告应给付两被告一定的继承份额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院于 1997 年 12 月 15 日判决如下:
一、坐落河北区马庄颂贤里 3 号楼 13 门 502 号房一套由原告韩红享有居住权,被告张琪立即搬出。
二、判决生效 10 日内,原告给付被告张琪、张琰继承份额款各 2000 元。
宣判后,两被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对母生前进行过照顾,应取得争议房的使用权,不能腾房。
被上诉人韩玉红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讼争之房系案外人天津机车车辆厂管理的企业产,居住权系当事人双方之母韩淑敏出资购买,其母去世后,在被上诉人申请下经产权单位同意,给被上诉人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诉人以对其母进行照顾为理由不同意腾房,并要求取得使用权,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母出资购得该房使用权所出资金应视为遗产,按继承分割为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 1998 年 3 月 12 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秀泉等与张利琴分家析产纠纷
原告:王秀泉
原告:朱秀珍 系王秀泉之妻
原告:王祝平 系王秀泉之女
被告:张利琴 原系王秀泉儿媳
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为与被告张利琴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01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共同诉称,1997年底,原告王秀泉儿子王兴荣(系被告张利琴前夫)以户主的身份在原老屋地基上申请建房,当时在册人口有王兴荣、三原告、被告及其女儿王喜琦。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原、被告及王兴荣的共同出资下,于1999年建成面积为380平方米的四层楼房三间。同年12月,王兴荣因车祸身亡。后被告将三原告逐出家门,致使原告无家可归。现三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及王兴荣共同所有的三间四层楼房。
被告张利琴辩称,该三间四层楼房系我与前夫王兴荣共同出资建造,我前夫去死后,三原告将我及女儿逐出家门,现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房产权。
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 . 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生有儿子王兴荣和女儿王祝平,王兴荣已成家,娶被告张利琴为妻,并生有女儿王喜琦一名。王祝平于1998年参加工作。1999年12月28日,王兴荣因车祸身亡。上述事实,由被告张利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王祝平所在工作单位的证明一份、王兴荣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2 . 原告王秀泉(又名王阿毛)、朱秀珍于1982年建造了二层楼房三间(占地面积为133平方米)。1997年12月30日,王兴荣以户主的身份在上述老屋拆除后的地基上申请建造占地面积为125平方米的三层半新楼房一幢,当时在册人口有王兴荣、三原告、被告及其女儿王喜琦。1999年5月开始,将原老屋拆除,并有部分材料用于建造新房,至同年年底建成了建筑面积为380平方米的四层楼房三间。上述事实,由原告王秀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王兴荣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3 . 王兴荣去死后,原、被告双方为居住问题多次发生争吵,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有争议:
1 . 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及王兴荣共同出资建成。其中,原告王秀泉、朱秀珍共同出资8万余元,原告王祝平出资2000元。被告认为诉争房屋系被告与前夫王兴荣生前共同建造,共出资近24万元(其中近6万元向他人所借)。并提供王兴荣与倪小太的建房协议一份、靖江镇和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有关原、被告建房出资情况等调解经过说明一份。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认定由三原告和被告及王兴荣共同出资建造,大部分资金由被告张利琴及王兴荣出资,其中三原告在建房中共出资现金21000元,原告王秀泉、朱秀珍还将老屋拆下的部分建材用于建造新房。证明该事实的证据由靖江镇和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有关原、被告建房出资情况等调解经过说明一份,因该证据反映了原告王秀泉、朱秀珍在调解时所作的陈述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
2 . 因建造诉争房屋的负债情况:原告认为,至今尚欠建房工资及材料款24254元(其中泥工3000元、木工2500元、油漆工1000元、墙砖2200元、塑钢窗料10130元、花岗岩4224元、泥工装璜料1200元)。被告认为,除上述原告认可的24254元外,还有欠水电工工资2500元,另外还向他人借现金58000元(其中沈炳荣20000元、邱红15000元、张伟军8000元、王友福15000元),并提供欠工资及材料费清单一份、借据四份。本院认为,因建造诉争房屋的负债除原、被告一致认可部分予以认定外,被告主张的借款58000元,因借据系被告在王兴荣死后补出,不能真实反映当时借款情况,故被告提供的借据四份,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尚欠水电工工资25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四层楼房三间以三原告和被告及王兴荣等人的名义,在原告王秀泉、王秀珍原所有的老屋拆除后的地基上建造,并将拆除的部分材料用于建造新房,三原告在建房中又出资了部分资金,被告张利琴和王兴荣生前出资了大部分资金,故该楼房系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被告张利琴及王兴荣共同所有,因被告张利琴与前夫王荣兴生前多出资,故应多分,因建房而所欠的工资及材料款24254元由房屋份额多分者承担,被告主张因建房而所借的现金58000元,因借款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本区靖江镇和顺村16组坐北朝南的四层楼房三间属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和被告张利琴及王兴荣共同所有。其中三原告得东首间(一至四楼),被告张利琴得西首间及卫生间(一至四楼),中堂间(一至四楼)归王兴荣所有,楼梯归三原告和被告及王兴荣共同所有。王兴荣应得部分在遗产分割前由被告张利琴负责保管。
二、因建房所欠的工资及材料款24254元,由被告张利琴承担。
建设兵团设计院地勘分院工人。
1978年,原告姬长贤与被告姬广翔、姬小玲之母王玉霞结婚(均为再婚),王玉霞与前夫生的二女一子也随其与原告共同生活。当时,长女即被告姬小玲(原名朱小丽)12岁;次女姬小红(原名朱小英)9岁;子即被告姬广翔(原名朱小强)5岁。原告与王玉霞靠微薄的工资共同抚养这三个孩子。到1987年,王玉霞因有精神分裂症,独自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寻找,仍不知其下落。1989年,原告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与王玉霞离婚。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缺席判决准予原告与王玉霞离婚,王的上述三个孩子仍由原告抚养。此后,二被告相继参加了工作,有了固定的工资收入。在此期间,王玉霞的次女姬小红去内地自谋工作。原告在与王玉霞离婚后又再行结婚,女方与其前夫婚生的一个未成年男孩也随其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58元。原告与王玉霞离婚后,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由不融洽发展到非常紧张,被告不止一次地以打骂方式对待原告。原告感到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与被告的母亲结婚时,被告姬小玲才12岁,被告姬广翔才5岁,由我和他们的母亲共同抚养。1987年被告的母亲因患精神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从她出走后被告就由我一人抚养。现在被告都已长大成人,并都有了工作,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还常对我实施暴力和进行辱骂,给我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要求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并要求被告偿还我抚养他们十几年所支出的全部费用。
被告姬广翔、姬小玲辩称:原告与我们母亲离婚后,我们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给予了原告应有的照顾,彼此关系很融洽。1990年,我们与原告因姬小玲的婚事产生了矛盾。我们打过原告,承认不对。原告要求与我们解除收养关系,我们同意,但不同意偿还原告的抚养费。在诉讼中,二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并同意给付原告1000元作为抚养他们多年的补偿费。
【审判】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随其母亲与原告共同生活,受原告抚养了十多年,与原告已形成抚养关系,应该对原告尽赡养扶助的义务,以使原告在生活上有依靠,在精神上得到安慰。但被告对原告非但不尊敬、关心,反而以打骂的粗暴行为对待原告,这是不道德的行为,应该受到谴责。考虑原告与被告继父子女关系已经恶化,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被告也同意,应予准许。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十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于1993年11月22日判决:
一、准予原告姬长贤与被告姬广翔、姬小玲解除继父子女关系;
二、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费1500元。
姬广翔、姬小玲对判决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们从1992年工作以来,将每月的工资交给原告,现在我们没有积蓄,无能力向原告偿付抚养我们的全部费用。我们只同意给原告补偿1000元。一审法院判令我们补偿1500元,太多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尊敬,甚至有时打骂被上诉人,致使继父子女关系日趋紧张,被上诉人要求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应予准许。被上诉人含辛茹苦抚养上诉人十多年,付出了大量的心血,花了许多费用,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以适当的补偿。经调解,双方于1994年10月24日达成协议如下:
一、姬长贤与姬广翔、姬小玲间继父子女关系予以解除;
二、姬广翔、姬小玲向姬长贤给付补偿费13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评析】
本案原告姬长贤与被告姬广翔、姬小玲的母亲结婚,从而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继父子女关系。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 在实际生活中,继父母子女关系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形成抚养关系的,一种是未形成抚养关系的。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系拟制血亲关系,在双方之间产生了如同生父母子女一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种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 “ 自然解除 ” ,即既不能因为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而 “ 自然解除 ” ,也不能因为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死亡或与继父或继母离婚而 “ 自然解除 ” ,而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并经法定的程序,方能解除。本案的被告自幼随其母去原告处,由原告和其母共同抚养;其母与原告离婚后,被告仍由原告抚养,他们之间无疑形成了抚养关系。因此,原、被告要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在双方协议解除不成的情况下,就只能经过诉讼程序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 ” ;第二十六规定: “ 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 。根据这两条规定,准许收养人一方要求与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被收养人已经成年;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与收养关系一样,同属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或继母一方要求解除,也必须符合这样两个条件。本案的两名被告均已成年,且均参加了工作,能够独立生活;原、被告间矛盾很深,关系恶化,已不能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作为继父的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符合解除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应给予支持。
原告一方提出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被告应否给原告补偿抚养他们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依照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因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被告成年后对原告的粗暴行为虽然尚未达到虐待遗弃的程度,但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导致了继父子女关系破裂。再者,原告不仅与被告的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被告,在与被告的母亲解除婚姻关系后,仍继续抚养他们。这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上,原告都可以要求被告补偿他抚养被告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二审法院正是从这方面考虑,并根据被告的实际经济状况,判令和调解被告在经济上给予原告以适当的补偿。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恰当的。
阮xx诉凌xx抚育费纠纷上诉案判决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xx
法定代理人:阮x 系上诉人阮xx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xx 系阮xx的父亲。
上诉人阮xx,上诉人凌xx因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协议的抚育费是根据当时原告的实际需要及其父母的经济状况确定的,因抚养人能力降低,可能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和教育,原协议由被告自愿给付抚养费的约定已不足以维持现在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鉴于被告有实际支付能力,原告提出增加抚育费的要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每月支付抚育费 500 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 350 元。原告要求将位于xx市xxx巷xx号房判决归其所有,因该住房是被告的母亲杨xx的,故其这一请求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xx自 2002 年 9 月起按月给付原告抚育费 350 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 100 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不予退回。
上诉人阮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母亲与被上诉人离婚时,上诉人母亲同意被上诉人自愿给付抚养教育费。上诉人母亲证实当时调解的前提是被上诉人答应给付较高抚养费数额,因为被上诉人已开出租车载客。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 " 自愿给付 " 是可给可不给。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法定的义务,在法院主持下制定的调解书绝不会违背这一法定原则。上诉人与母亲曾多次当面追讨被上诉人承诺给付的生活费,不但遭其拒绝,还拳脚相向,被上诉人十多年分文未付抚育费,是于情于理于法皆不容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十多年来应付的抚养费及因生活水平提高需增加的费用,这是上诉人从自己读书和生活所需提出的,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母亲离婚时的约定也没有直接关系。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给付 500 元抚育费要求过高是错误的。上诉请求: 1 、撤销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医疗费 64000 元;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 500 元。
上诉人凌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由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育费 350 元数额过高,因上诉人没有工作,无实际支付能力,已向原审法院提交有关证明,同时xx市政府规定最低生活保障线为 215 元,而法定代理人也有抚养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有实际支付能力及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 350 元是错误的。本案受理费 100 元由上诉人负担是没有道理的。原审法院不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探视权,属于漏判。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的标准并明确至十八周岁止,变更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人,判决上诉人每月探视被上诉人至少四天,判决被上诉人改随父姓。
本院查明:阮xx的法定代理人阮x与凌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 1990 年 7 月 21 日在xx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民事调解书的协议约定:婚生女孩阮xx由阮x抚养教育,小孩抚育费由凌xx自愿给付。双方离婚后,阮xx跟随其法定代理人阮x生活,凌xx以阮xx的法定代理人阮x不给其看望阮xx为由,拒不给付分文抚育费(凌xx与阮x离婚后至今,凌xx对阮xx的抚育费分文未付)。现阮xx在xx市读书,阮xx的法定代理人阮x没有固定工作,生活困难,于是阮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凌xx与阮x在 1990 年 7 月 21 日调解离婚时,双方对小孩抚育费的约定是由凌xx自愿给付。离婚后,上诉人凌xx未支付分文抚养费虽有不当,但因调解书未约定凌xx必须给付抚养费,故凌xx的行为并无违反调解书的约定。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其法定代理人阮x因经济条件变化无力支付抚养费,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其要求上诉人凌xx支付起诉之前的抚育费,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阮xx的法定代理人因没有工作,抚养能力降低,已影响到上诉人阮xx的正常生活和教育,故其要求其父亲凌xx支付抚育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凌xx上诉主张从 2002 年 9 月起按月给付阮xx抚育费 350 元数额过高,认为xx市政府规定最低生活保障线为 215 元及其无实际支付能力,凌xx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探视及改名问题,由于其一审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分。据此,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 200 元,由阮xx负担 100 元,凌xx负担 10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曾某某诉张某某离婚上诉案判决书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曾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在了解时间不长的情况下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双方共同生活近四十年,并生育三个孩子且已长大成年。由于双方在感情上缺乏进一步的沟通,以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特别是被告怀疑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双方为此而发生争执,使夫妻之间的矛盾加深,且双方又多年分居生活,互不理采对方。原、被告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无法和好相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自行协商约定房屋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由被告使用,以解决被告住房问题,该约定本院应予允许。被告认为离婚后生活有困难,要求原告付给扶养费,此要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要求给付每月 300 元的扶养费过高,应给付每月 20O 元较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X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座落于XX市XX路XX号的房屋,该房屋的产权由原、被告共同所有,房屋由被告使用。三、原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当月起每月给付扶养费 200 元给被告。本案受理费 1100 元,由原告负担 100 元,被告负担 1000 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曾XX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存在离婚后生活困难之事实,被上诉人每月退休金有 390 元,而XX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 215 元,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 27 条,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护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上诉人何来离婚后生活困难的事实。另外,被上诉人的三个儿子均已长大成人,依法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被上诉人一直跟随小孩生活,生活完全有保障。再次,上诉人的退休金只有 2000 元, 1998 年上诉人被歹徒打成脑震荡,之后一直没有停止过看病、服药, 2002 年 10 月 31 日又突然发生心肌梗塞住院治疗,随着年龄增长,老年病也接踵而来,这一切使上诉人经济上已相当紧张。被上诉人比上诉人小 12 岁,身体条件一直比上诉人好,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也比上诉人强。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给付扶养费 200 元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将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子给被上诉人使用,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已属给予被上诉人生活困难补偿,一审又要判决给付 200 元给被上诉人,明显是重复给付。另外,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是用来解决离婚时的生活困难的,是从原来的婚姻关系中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而不是扶养义务的延续。是临时而不是长期的,一审要求上诉人每月支付 200 元抚养费也违反婚姻法的精神。另外,一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判决给付扶养费也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并对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作出公平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 1962 年间经他人介绍相识, 1963 年间在XX市人民政XXX办事处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婚后生育三个男孩,现三个小孩均已成年。近年来,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观念上有不同,两人经常会因一些家庭琐事和小孩的教育问题而发生争执,从而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 1998 年 4 月,上诉人、被上诉人开始分开居住生活,双方感情由此发生变化。 2001 年 1O 月,上诉人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2002 年 8 月 7 日,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座落于XX市XXX路的房屋,是上诉人单位的房改房,于 1997 年 9 月 15 日购买,该房已向房产部门领取房地产权证,双方确认该房现值 100000 元。一审审理中,双方协商约定该房的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房屋由被上诉人使用。另,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已退休,现上诉人每月领取退休金为 2000 元,被上诉人每月退休金为 390 元。上诉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被上诉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双方所有的房子只能在其去世前给被上诉人居住,去世后因已发生继承,只能按继承处理,不能再由被上诉人单独使用。对此,被上诉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现双方均同意不对产权进行分割,仍为共同所有,在上诉人去世前,房屋全部由被上诉人使用,故应按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离婚后,双方并不存在扶养关系,一审判决适用了《婚姻法》第 20 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在离婚后每月给付扶养费给被上诉人是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诉人是退休干部,每月收入有 2000 元,又有基本医疗保险,被上诉人每月只有 390 元的退休金,且无医疗保险,离婚将导致被上诉人生活困难,故应给予被上诉人适当的经济帮助。上诉人表示无法一次性给予被上诉人经济帮助,双方又都是退休老人,为照顾双方,经济帮助可采取按月给付的方式支付,具体数额可按一审确定的 200 元予以支付。 “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 与 “ 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 是两个不同概念,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工资已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15 元,就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生活困难是属混淆概念,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双方子女是否尽赡养义务与离婚的经济帮助是两个不同问题,不能因子女负有赡养义务,上诉人就可免除相应的帮助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xx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xx市xxx路的房屋归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所有,上诉人在生之年该房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
三、变更xx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应从 2003 年 3 月起,每月 10 日前支付 200 元经济帮助给被上诉人。
本案二审受理费 1100 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某某诉郭某某离婚后重新分割财产案
【案情】
原告:王某某,男,西安市某区某院干部
被告:郭某某,女,西安某设备厂工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原系夫妻。1997年9月双方向原告单位某院交纳集资款36585.90元后,入住该单位2号楼一单元房。98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离婚手续。自愿离婚协议中约定:某小区住房一套归男方,男方单位住房一套归女方居住。随后双方按协议各自居住,并在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2001年12月,原告以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侵害产权单位利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原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无效,重新分割财产,将某小区的房屋判归被告所有,将某院的房屋判归原告使用。庭审中,被告辩称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分割他人利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取得原告单位房屋的部分产权,二人与原告单位系产权共有关系,属于公民所有的部分,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原、被告对此已明确处分,该财产不属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赁若干问题的解答》问答九有规定。原告的身份特点,应对国家法律政策的了解优于被告,且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与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主观上体现了自己的真实意志,客观上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至于原告本单位职工参加房改一节,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协议部分无效,重新分割财产,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4、第5、第6、第54、第55、第57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财产部分无效,重新分割财产之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原告以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双方对当初的约定均无异议,但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什么是夫妻登记离婚后的财产?
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我国《婚姻法》中新增加的一个内容,《婚姻法》第47条规定: “ 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 。以上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范围:1、是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2、是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而且由于这种行为,使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权利受到损害或者说是使财产脱离另一方的控制或造成财产的价值的减损,主观上当事人须为故意,通过这些行为,达到自己侵占财产的目的,设立这一法条的目的是这种行为导致了一方对另一方权利的侵害,理应依法对其救济。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任一行为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而本案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取得原告单位家属楼房屋的部分产权,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对此已明确处分。不属于婚姻法第47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行为。原告起诉时选择的法律基础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7条,但起诉依据的理由是离婚协议财产部分侵害产权单位利益,如果依此理由,应由被侵权单位诉讼,原告无诉权,因之原告以重新分割财产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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