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秦朝关于市场贸易管理方面的立法。
秦朝关于市场贸易管理方面的立法,主要规定在《关市律》、《金布律》、《钱律》、《效律》、《工律》里。
(1)保护合法的商品交换,要求明码标价所出售的商品。
(2)规定了货币的比价与使用。
秦律规定,秦朝的货币有(黄)金、(铜)钱、布(帛),此三种为法定货币,其他形式的货币一律不许使用。三种流通货币之间有一定的折合比例。为了保证正常的流通,规定:在市场的商品交易中,不管使用好的或坏的钱币,出售人都要接收,不得拒收坏钱币。还规定,对于钱和布两种货币不得选择,不得拒收任何一种货币,如果拒收,不仅本人要受到处罚,而且连管理市场的官员都要一同受罚。
(3)关于度量衡的使用与管理。
每年至少检查校正一次度量衡。允许有一定的误差,但不能超过法定的范围。
102.君权神授
此理论的最早提出者是董仲舒,目的是把皇帝神秘化。意思是说皇帝受天之命,所以皇帝被称为“天子”。
103.德主刑辅
这是汉武帝之后汉代的立法指导思想的核心。以儒家的德为主,并辅以法家的刑,采取刚柔相济的治国之道。
104.《九章律》
汉高祖时萧何制订,共九篇。萧何在《法经》六篇的基础上,又吸收了秦律,增加了《户律》、《厩律》、《兴律》三篇,合为九篇,故称《九章律》,这是一部综合性的法典。
105.汉律六十篇
汉朝的几部主要法典的总称,包括《九章律》九篇;《傍章律》十八篇;《越宫律》二十七篇;《朝律》六篇。
106.科
科是汉代的一种法律形式,是针对某类事情的一个方面制定的单行法规。
107.比
比是汉代的一种法律形式,是指可以用来比照断案的典型判例,也叫“决事比”。
108.征辟
征辟是汉朝对特定人才的任用方式。分征召和辟举两种。
109.征召
征召是汉代选任官吏的一种方式,或者由皇帝诏令各郡推举并皇帝面试后任用,或者皇帝直接征用有才能之人。
110.辟举
辟举是汉代选任官吏的一种方式,也叫辟除,是高级主管官吏或地方上郡守以上的官吏在其辖区境内对有名望又有统治才能的人,向中央推荐人才或自选属吏的制度。
111.亲亲得相首匿
汉朝定罪量刑的原则,即允许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对于一定的犯罪,除谋反、大逆外,可以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不受法律追究或减免刑罚。
112.贵族官僚有罪先请
汉朝定罪量刑的原则,即公侯及其嗣子和官吏三百石以上者在法律上皆享受有罪先请示皇帝裁断的特权。凡经上请,一般都要得到减刑或免刑。
113.女徒顾山
汉代专为女犯设立的刑罚,女犯定罪判决后可以释放回家,但每月必须出钱三百由官府雇人到山上砍伐木材,以代替女犯应服的劳役。
114.僭越罪
汉代的罪名,汉代诸侯百官的器用、服饰、乘舆各有规制,如有“逾制”,即构成僭越罪。
115.左道罪
汉代的罪名,即凡以邪道蛊惑民众者依律处以死刑。
116.首匿罪
汉代的罪名,指主谋藏匿罪人。首匿者处重刑。
117.通行饮食罪
汉朝的罪名,指给农民起义军通情报、当向导、供给饮食。汉律严格镇压此种行为,犯者处死刑。
118.见知故纵
汉朝的罪名,是指吏民看见或知道有人犯法,特别是看见或知道“盗贼”在活动,则必须举告,不举告即为故纵。见知故纵者与罪犯同罪。
119.券书
汉代的买卖契约。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日后发生纠纷,以契约为证。
120.秋冬行刑
汉代死刑执行方式,汉律规定,除对谋反、谋大逆等重要犯罪立即处死外,其他死囚的处决须待秋季霜降后、冬至前进行。
121.《春秋》决狱
汉朝断案的方式,汉代在断决案件的时,不是根据法律,而是根据儒家经典《春秋》一书中所表达的儒家经义为准绳。
122.汉朝定罪量刑的若干原则。
(1)关于刑事责任年龄
(2)亲亲得相首匿
亲亲得相首匿是汉朝定罪量刑的原则之一,指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除谋反、大逆以外,可以互相首谋隐匿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最早提出这一伦理原则的是孔子,将该伦理原则上升为刑罚适用原则的是西汉宣帝。
(3)先自告除其罪
(4)贵族官僚有罪先请
贵族官僚有罪先请是汉朝定罪量刑的原则之一,即一定级别的官僚贵族犯罪后,一般司法机关不得擅自处理,须奏请皇帝,由皇帝根据其官职高低、功劳大小等因素,决定刑罚的适用及减免。
123.汉代立法指导思想先后的发展变化。
从汉初到武帝七十多年间,由于社会政治经济前后发生很大变化,汉王朝的法制指导思想,也相应发生很大变化,总体上看,大致分为两个阶段:
(一)汉初至文景时期
汉初至文景时期以黄老思想为主,并辅以法家思想为法治的指导思想。
汉初,由于秦朝的苛政和连年战争,社会生产遭到严重破坏,统治者需要有一个相对稳定的局面,使人民得以休息生养,恢复和发展生产,以巩固刚刚建立的封建政权。这时,刘邦总结秦亡的教训,作为借鉴。刘邦手下陆贾根据黄老思想,结合当时的社会情况,提出“道莫大于无为”。当时统治阶级从皇帝到丞相无不尊崇黄老思想。文景时期尤为显著。无为而治的思想反映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就是“轻徭薄赋”、“约法省刑”。结果,出现了生产发展、人民生活改善的繁荣景象。
(二)汉武帝以后
汉武帝以后是以儒家思想为主,并辅以法家思想为法制指导思想。其核心是“德主刑辅”。
汉初社会政治经济经过七十年的恢复和发展,国家积累了大量物质财富。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得到巩固,但汉初分封的诸侯王室力量也逐渐强大起来,同中央发生了尖锐的矛盾。土地兼并严重,加上匈奴不断入侵,最高统治者就亟需进一步加强中央集权,寻求新的法制指导思想。汉武帝招贤纳士,董仲舒以“春秋大一统”思想应对。他指出,要建立大一统的中央集权制,首先要统一思想。进而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董仲舒的儒术,是将儒家思想与阴阳家思想结合起来,使之神秘化。他指出,事件万物都分为阴和阳,德为阳,刑为阴,德主则刑辅。这也是总结秦朝“转任刑罚”的教训,提倡先用德礼进行教化,教化无效再辅以刑罚。这种刚柔并济的治国之道,是汉武帝行之有效的统治方法。这一思想对后世历代王朝的立法影响很大,是以纲常名教为核心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开端。
124.“春秋决狱”的要旨。
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要根据犯罪的事实,考察行为者的动机;只要有犯罪动机,就应当加以惩罚,不必待其成为行为;对于首犯要从重惩处;如果只有犯罪行为,而没有犯罪动机,就应当从轻发落。
125.汉代刑制改革内容和意义。
(1)汉代刑制改革源于“缇萦上书”。
(2)汉文帝时期的改革内容是:以徒刑、笞刑、死刑分别取代黥刑、劓刑和斩趾刑。即黥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劓刑改为笞300,斩左趾改为笞500,斩右趾改为弃市。
汉文帝改革出现的问题:斩右趾改为弃市,扩大了死刑范围;以笞刑替代劓刑和斩左趾,受刑者都被打死。
(3)汉景帝时期的改革内容是:第一、减少笞数。最终将劓刑改为笞100,斩左趾改为笞200;第二、制定法令规范笞刑。规定刑具规格、受刑部位以及中途不准更换行刑人等。
(4)改革意义:文景时期废除肉刑的改革,在中国法制史上意义重大。它是中国古代刑制由野蛮阶段进入较为文明阶段的标志,为封建制五刑的建立奠定了基础,而且也有利于封建经济的发展。
126.两汉监察机关及其职权。
(1)中央监察机关
西汉时期,中央监察机关为御史府(也叫御史大夫寺),长官为御史大夫,地位仅次于丞相,协助丞相总理国政,同时职掌全国的最高监察权。御史大夫下御史中丞和侍御史等属官。
东汉时期,御史府更名为御史台(也叫兰台),长官为御史中丞。御史台成为专门形式监察权的机构,也是最高监察机关。
(2)地方监察机关
西汉时期,司隶校尉与御史中丞的职权大体相仿,可纠察包括丞相在内的百官,直接弹劾三公。东汉时期,司隶校尉在皇帝面前与尚书令、御史中丞均专席独坐,被称为“三独坐”。
汉武帝时期,每个州设州刺史,直属御史大夫。后来州刺史的权力过重,变成地方最高一级的行政长官。
127.八议
八议,是指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这八类人犯罪,依法享有免刑或减刑的特权。这种制度反映了人们在法律上不平等的特点,从而使得贵族官僚地主更全面地获得了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加深了广大人民的苦难。
128.官当
官当,是指官员若犯徒罪,允许其依法以官品与爵位抵罪的制度。这种制度进一步赋予封建官僚以法律特权,使他们可以犯徒罪而逃脱法律的制裁。此制最早规定在北魏律和南朝陈律里。北魏律规定:“公、侯、伯、子、男五等爵位及五品以上官,可用官爵折当徒刑二年。免官三年后,仍可降原阶一等再任官职。”
129.重罪十条
“重罪十条”即后世封建法典之“十恶”,始于北齐律。它是将危及封建国家根本利益的十条最严重的罪名,集中置于律首,以强调这十种犯罪是打击的主要对象。北齐律规定的重罪十条分别是: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犯这十种罪,不在八议的论赎范围之内。
130.服制
服制,是指死者的亲属按照与其血缘关系的亲疏和尊卑,穿戴不同等差的丧服制度。
131.登闻鼓
登闻鼓,是指在朝堂外悬挂大鼓,臣民有进谏或重大冤案可击鼓以闻。这是一种直诉制度。
132.魏律
魏律,三国时期魏国一部主要法典。公元229年(魏明帝太和三年)陈群、刘劭等增删汉律而成,在汉九章律的基础之上增加九篇,并改汉之具律为刑名,列于全律之首。
133.晋律
晋律,晋代法律的总称(主要是《泰始律》),晋武帝泰始三年完成,为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唯一推行全国的法典。晋律以汉律、魏律为基础,提升了律的地位。
134.北齐律
北齐律,南北朝时期北齐的法典,共十二篇,九百四十九条,篇目依次为名例、禁卫、婚户、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它沿用了前代法律中的“八议”,新列了“重罪十条”,以“科条简要”而著称,是南北朝后期一部具有代表性的法典,对以后的隋律、唐律发生了重要影响。
135.御史台
御史台,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建立的皇帝直接领导的独立的监察机关,对中央和地方的各级司法机关和官吏进行监督。
136.杂抵罪
杂抵罪,是指以夺爵、除名、免官来抵罪的总称。此制为“官当”的雏形。
137.“重罪十条”的内容及意义。
“重罪十条”即后世封建法典之“十恶”,始于北齐律。它是将危及封建国家根本利益的十条最严重的罪名,集中置于律首,以强调这十种犯罪是打击的主要对象。北齐律规定的重罪十条分别是: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犯这十种罪,不在八议的论赎范围之内。隋唐直至明清封建法典所规定的“十恶”,就是在此基础上稍加损益而成的。北齐律所规定的重罪十条包罗了封建宗法制度的各个方面,进一步把礼法结合起来,使法律更好地维护君主至高无上的权利和封建统治的秩序。
138.魏律在体例上的特点是什么?
(1)增加了篇条,由原来的九篇增加到十八篇,基本上解决了因篇少带来的缺陷;
(2)改具律为刑名,冠于律首,使体例更加科学。
139.魏律在内容方面的改革。
(1)吸收律外的傍章科令,调整、归纳各篇的内容,文字简要而通顺;
(2)在律中正式规定了维护封建统治阶级特权的“八议”条款;
(3)改革了刑罚制度,法丁刑有死刑、髡刑、完刑、作刑、赎刑、罚金、杂抵罪,并减轻某些刑罚;
(4)限制从坐的范围,如改革妇女的从坐,规定出嫁之女只“从夫家之罚”等等。
140.晋律较魏律的重大发展。
(1)严格区别律令的界限,提高正律地位。晋律开始区分律与令的性质,律是固定性的规范,令是暂时性的制度,违令有罪者,依律定罪。
(2)篇章设置更加合理,法律条文简要得体。晋律分为刑名和法例两篇。
(3)法律概念进一步规范化。张斐、杜预魏晋律作注,对法律概念的规范化和科学化作出了较大贡献。
(4)“纳礼入律”。经西汉的春秋经义,到东汉的引经注律,儒家的礼越发受到重视,晋律则直接“纳礼入律”,将儒家的“服制”礼入律典,“准五服以制罪”。
(5)制定了维护贵族特权的“杂抵罪”。杂抵罪,是指以夺爵、除名、免官来抵罪的总称。此制为“官当”的雏形。
141.三国两晋南北朝是如何加强以皇帝为首的中央政府对司法权的控制?
(1)皇帝亲临听讼和录囚。
(2)建立直诉制度。具体办法是设立登闻鼓,即在朝堂外悬挂大鼓,臣民有进谏或重大冤案可击鼓以闻。登闻,立刻听到的意思。有冤者可击鼓申诉。
142.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中央司法机关的发展变化。
(1)机构名称与长官名称分开,组织更加健全,机构不断扩大。
(2)初期中央司法机关仍为廷尉,或称大理,北周称为秋官大司寇。设立律博士,教授
法律;廷尉下设正、监、平及律博士等职。到北齐,廷尉改为大理寺。设卿、少卿为正、副长官,下设正、监、平等属吏,律博士增至四人,并新设置了明法掾二十四人,槛车督二人,掾、司直与明法各十人。
(3)在尚书台的下属设有掌理司法行政和兼理刑狱的机构。中央行政机构兼领司法事务,标志着中国法封建社会的司法制度逐渐走上司法行政与审判分离而又相互牵制的道路,反映了封建司法机构不断完善和强化的趋势。
143、《开皇律》
开皇三年,隋文帝本着删繁就简,以轻代重的原则,对新律重新更定,最后完成了历史上著名的《开皇律》。《开皇律》的结构和内容对唐律有着直接的影响,是制定唐律的蓝本,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144、唐律
从广义上说,它是唐代法律的总称;从狭义上说,是指保存至今的《唐律疏议》这部具有唐一代代表性的律典。
145、《贞观律》
是唐大宗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在《武德律》基础上历经十年完成的法典,于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颁行。共十二篇五百条。《贞观律》的制定,奠定了唐律的基本面貌,形成了具有自己特色的一代律典。
146、《唐律疏议》(《永徽律疏》)
唐高宗永徽年间,以《贞观律》为基础编纂《永徽律》,十二篇五百条。此后又对五百条律文逐条逐句进行注释,并附在律文之后,称作疏议。律与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称《永徽律疏》,是唐代法典的代表作。后人又称之为《唐律疏议》。
147、《大唐六典》
唐玄宗开元年间由李林甫主持编定,详细规定了从中央到地方的行政管理体制以及各机关的组织与职权,是保存至今最早的、最完整的、具有封建国家行政法典性质的官修政书。
148、三省六部
在魏晋南北朝时期相继出现并逐渐形成的,是隋唐时期的最高行政机关;三省是指中书省、门下省、尚书省,六部是指尚书省所辖的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
149、“八议”
中国封建王朝规定的对八种人犯罪要上奏皇帝进行特别审议,以便对其减刑或免刑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是为庇护统治集团成员除“十恶”以外的犯罪而规定的,三国曹魏正式入律,至唐进一步完善,以后历代封建王朝相沿不改。
150、封建制“五刑”
隋《开皇律》废除前代车裂、枭首等酷刑,确立了刑名为死、流、徒、杖、笞新的封建制五刑,从而取代了奴隶制五刑,标志着我国古代刑制的历史进步。新封建制五刑作为法定刑,为以后历代律典所沿用。
151、“十恶”
中国封建法律主要打击的严重危及封建统治的十种不可赦免的重大犯罪,《北齐律》称之为“重罪十条”并正式入律,隋《律开皇》将其改为“十恶”。从此,经唐至清,历代王朝相沿不改。
152、御史台
中国封建社会最高监察机关,御史大夫为长官,唐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察院。
153、刑部
中国封建社会掌管刑法和狱讼的中央官署,隋朝时称“刑部”,以后历朝相沿,直至清末。在唐、宋,刑部是全国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并负责复核,复审大理寺和地方的徒罪以上的案件。在明、清,刑部是全国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的案件和重大案件,受理地方的上诉案件。至清末,刑部改称“法部”,又作为全国最高司法行政机关。
154、“三司推事”
唐朝时逢大案,常由大理寺卿会同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叫做“三司推事”。
155、牵掣
唐律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失,允许其扣押债务人的财产抵债,这叫做牵掣。
156、义绝
唐朝强制离婚情形之一,是指夫妻之间的情义断绝。
157、《开皇律》的主要内容
隋文帝时期以《北齐律》为蓝本制定颁行,共十二篇五百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1)确立死、流、徒、杖、笞封建制五刑,废除前代车裂、枭首等酷刑;
(2)将北齐律的"重罪十条"发展为"十恶"大罪,加强对危害封建统治秩序行为的镇压;
(3)吸收魏晋南北朝以来的"八议"、“官当”、“听赎”,并创设“例减”,进一步完善和扩大贵族官僚在法律上的特权。
《开皇律》的结构和内容对唐律有着直接的影响,是制定唐律的蓝本,所以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158、唐初的立法指导思想
唐初的立法指导思想与当时“安民立政”的总方针有密切的联系,主要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1)礼刑并用。《律疏》开篇就写道:“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也”。
(2)法令简约。所谓简约,就是条文简明,使人易知。
(3)宽仁慎刑。所谓宽仁,就是提倡用轻刑;所谓慎刑,就是对犯罪者处刑取慎重的态度。
159、唐朝的法律形式
唐朝的法律形式有律、令、格、式四种。
律是法典,是基本法律形式,具有相对稳定性,又具有完整的结构体系;令是确立和规定国家基本政治体制和其他各项制度的法规;格是国家机关各部门在日常工作中据以办事的规章制度,官吏应遵守的法规;式是国家机关的公文程式和账籍报表以及各项行政事务具体操作管理并且经常使用的细则。
律、令、格、式,互为配合,互相补充,构成了唐王朝完备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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