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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 理性情绪 情绪疗法 三个阶段 标杆管理 少数民族 省份 人类社会 进化过程 | 时间:2024-09-12 00:21

发布时间:2024-09-12 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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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作业讲评:经济法学课程案例分析

案例1

[案情介绍]

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李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问题]

1.此买卖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分析]

1.此买卖合同完全有效。因为合同成立时张某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ll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张某患上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2.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张某和李某。(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双方买卖的标的——彩电。(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张某有向李某交付购买彩电的价款500元的义务,及取得彩电的权利;李某有收取张某500元价款的权利和向张某交付彩电的义务。

案例2

[案情介绍]

齐某、唐某是厨美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公司发展前景良好,有广阔的销售空间。齐某、唐某分别负责产品的生产工艺和销售,掌握了该产品的核心环节。于是,齐某、唐某又与付某共同出资设立了华伦灶具公司,生产的灶具与厨美灶具公司基本相同,但品牌不同。齐某、唐某未担任任何职务。后来,齐某、唐某入股华伦灶具公司一事被厨美公司发现,厨美公司董事会决议罢免了齐某和唐某的董事职务,并要求齐某、唐某将在华伦公司经营期间所得的收入共计35万元交给厨美公司。齐某、唐某不服。

[问题]厨美公司董事会的决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分析]

1.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案中,齐某和唐某作为厨美公司的董事,却以所掌握的技术和销售资源成为与本公司生产同类产品公司的股东,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同业禁止经营的行业。所以,要求齐某和唐某将从华伦灶具公司取得的收入交归厨美公司所有是正确的。

2.厨美公司董事会决议罢免齐某、唐某董事职务的决议是无效的。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机构是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才有权作出更换、罢免董事的决定。在本案中,董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决议罢免齐某、唐某董事职务。

案例3

[案情介绍]

张甲、王乙、李丙三人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并订立了书面合伙协议,张甲、王乙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而李丙因有事在外地,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张甲、王乙积极筹备前期事宜,寻找场地、购买设备,并将该企业命名为“利德食品有限公司”。

[问题]

1.该合伙企业协议书是否有效?

2.该合伙企业名称是否合法?

[分析]

1.该合伙企业协议书无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事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由此可以看出,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设立.的一个重要依据,各合伙人依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为此,《合伙企业法》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事有权利,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张甲、王乙、李丙拟成立一合伙企业,并订立了书面协议,但李丙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依照《合伙企业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该协议无效。

2.该合伙企业名称不合法。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在本案中,该合伙企业取名为“利德食品有限公司”在名称中出现了“有限”字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名称不合法。

案例4

[案情介绍]

某甲、某乙、某丙三人共同出资举办一个从事汽车修理的合伙企业,某甲、某丙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而某乙以设备和修理工具出资。某甲、某丙委托某乙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三人订立一份合伙协议,协议做出如下规定:

1.某甲、某丙的出资以人民币现款出资,于合伙企业成立后1月内,第1期出资2万元,6个月内全部缴付。某乙以设备和修理工具出资不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三方协商估价为8万元,设备和修理工具不办理过户手续,仍由某乙使用和处置。

2.某甲、某丙不参与企业的事务管理,全部委托某乙执行企业事务。某乙在执行事务中所产生的收益与另外两个合伙人4比6分成,如发生亏损则由某乙承担。

3.某甲个人对赵某负有债务1万元,合伙企业曾替赵某大修汽车1次,赵某欠合伙企业1万元的修理费。赵某提出以对某甲的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4.某甲和某丙以出资额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责,某乙负无限责任。

[问题]

1.合伙协议有关出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合伙协议有关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约定以及亏损分担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合伙企业协议有关企业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关系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债务承担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分析]

1.有关出资期限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出资期限。以实物出资也可以不经法定机构评估,由合伙人约定,但一经出资即成为合伙企业财产,不得不办理过户手续,更不得由合伙人擅自处理。

2.合伙企业可以选择委托一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该约定有效,但执行合伙人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收益的分配比例可以约定,但如发生亏损,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因此,亏损由某乙一人承担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3.该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4.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是合伙人依法承担无限责任,所有合伙人均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某乙一人负无限责任,某甲和某丙以出资额负有限责任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5

[案情介绍]

1996年5月6日由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国有企业——甲市机械设备厂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设备厂厂长决定向本企业所在区的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法院在征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受理后,召集并主持了债权人会议,该企业的最大债权人是乙市的贸易公司,法院指定有财产担保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丙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此后经一段时间的审理,法院作出裁定宣告该国有企业破产,破产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接管并进行清算活动。

[问题] 该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分析] 本案例中,该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有下述几处是违法的。

1.设备厂厂长自行决定申请企业破产是不合法的。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8条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所以本案中,作为国有企业的机械设备厂要申请宣告企业破产,应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才可以申请宣告破产,而不应自行向法院提出申请。

2.向本企业所在区的人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是不合法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5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机械设备厂是在市工商局登记的,应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而不应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3.丙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不合法的。根据《企业被产法(试行)》第1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而本案中,作为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丙是有财产担保而又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有财产担保而又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是没有表决权的,所以也就不能成为债权人会议主席。

4.法院的裁定是不合法的。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而本案中,破产企业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接管并进行清算活动,是不合法的。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破产法指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案例解析二

案例6

[案情介绍]

甲市一国有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清算组查明,该企业在宣告破产时经营管理的财产价值150万元,未到期的净债权价值50万元;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价值20万元。在人民法院受理该企业破产案件的半年内,该企业隐匿、无偿转让和放弃自己债权作价60万元,后被清算组追回,为此清算组花去费用10万元。该企业还拖欠税款10万元,2个月未给职工发放工资,全厂职工每月工资总额为30万元。该企业破产公告后,债权人乙登记债权100万元,债权人丙登记债权75万元。由于清算组决定终止该企业所签的合同,为此给债权人丁造成25万元的经济损失。

[问题] 乙、丙、丁各能获得多少万元的清偿?

[分析] 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首先是要确定破产财产。破产财产,是指在破产宣告后,可以依法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的破产企业的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但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依照这一规定,企业的破产财产为:150万元+50万元+60万元=260万元。这260万元破产财产的分配,按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4条的规定:“应优先从破产财产中拨付的破产费用包括:1)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2)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3)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所以本案中的破产费用包括:10万元的清算组费用,剩下250万元按照清偿顺序进行清偿。按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规定:“清偿顺序为: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本案中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共计2x30=60万元。欠税款10万。250万元之中清偿了这两笔费用欠余180万元,而破产债权共计200万元,显然不够清偿,依《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第3款规定,“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据此,乙、丙、丁的分配比例为180/200×100%=90%。乙应得:100×90%=90(万元)。丙应得:75×90%=67.5(万元)。丁应得:25×90%=22.5(万元)。

案例解析三

案例7

[案情介绍]

某商场派业务员李甲到乙市矿泉壶厂订货,双方签订了一份矿泉壶购销合同,由矿泉壶厂供给商场矿泉壶1000件,总货款15万元。合同对标的的质量、规格、验收、包装及结算等都作了明确规定,由于李甲忘了带合同专用章,所以合同上只有双方代理人和矿泉壶厂的印章。李甲答应把合同带回加盖公章后寄给矿泉壶厂。矿泉壶厂去函催办,商场只电告“速发货” 。矿泉壶厂即按合同规定发运500件,但刚办完托运手续,又接对方电报;“请勿发货。”矿泉壶运到乙市车站后,商场拒收并向矿泉壶厂发了第三封电报;“退货,速来人处理”商场担心逾期不提货,被铁路部门罚款,便把矿泉壶暂时存放在车站附近。由于商场拒收货物并拒付货款,矿泉壶厂遂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对方则以未盖公章否认合同成立。

[问题] 1、该合同是否成立?2、商场第二封电报是否有效?

[分析] 该合同主要应明确合同成立和撤回承诺两个问题。

(1)首先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入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合同已经双方代理人盖章合同依法成立,且本案中的合同订立后商场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当矿泉壶厂催办时,已发电报要求矿泉壶厂发货,“速发货”不仅表明商场已完全同意了矿泉壶厂的要约,而且表明要求矿泉壶厂立即履行合同。因此商场以未加盖公章为由否认合同成立理由不足合同已经成立了。

(2)商场第二封电报中的“请勿发货”是撤回承诺的通知。承诺人发出承诺后用以将自己发出的承诺撤回。但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方为有效。本案中合同已成立,承诺已生效,不能再被撤回故商场二封电报无效。

案例8

[案情介绍]

甲公司为开发新项目,急需资金。2000年3月12日,向乙公司借钱15万元。双方谈妥,乙公司借给甲公司15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至同年9月12日本息一起付清,甲公司为乙公司出具了借据。

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未盈利,到了9月12日无法偿还欠乙公司的借款。某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催促还款无果,但得到一信息,某单位曾向甲公司借款20万元,现已到还款期,某单位正准备还款,但甲公司让某单位不用还款。

于是,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以某单位的还款来偿还债务,甲公司辩称该债权已放弃,无法清偿债务。

[问题]

1、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为什么?2、乙公司是否可针对甲公司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为什么?3、乙公司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说明理由。

[分析]1、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系自愿订立,无违法内容,又有书面借据,是合法有效的。甲公司系债务人,负有按期清偿本息的义务;乙公司为债权人,享有按期收回本金、收取利息的权利。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不能如约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

2、乙公司可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甲公司的放弃债权行为。债权人对于自己享有的债权,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行使或者放弃。但是,当该债权人另外又系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人时,如果他放弃债权的行为使他的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时,他的债权人享有依法救济的权利。本案中,甲公司放弃对某单位享有的债权,表面上是处分自己的权益,但实际上却损害了乙公司的债权,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乙公司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甲公司放弃债权的行为。

3、乙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权。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享有代位权,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实现自己的债权。乙公司可以直接向某单位行使代位权。

案例9

[案情介绍]

1999年10月1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于2000年1月15日向甲公司提供一批价款为50万元电脑配件,1999年12月1日甲公司因销售原因,需要乙公司提前提供电脑配件,甲公司要求提前履行的请求被乙公司拒绝,甲公司为了不影响销售,只好从外地进货,随后将对乙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丙公司,但未通知乙公司。丙公司与2000年1月15日去乙公司提货时遭拒绝。

[问题]

1、乙公司拒绝丙公司提货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

2、甲公司与丙公司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如何处理。

[分析]

1、乙公司拒绝丙公司的提货有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甲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但未通知乙公司,因而对乙公司不发生效力。

2、依《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甲公司与丙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丙公司的履行要求被拒绝,应当由甲公司对丙公司承担责任。

案例10

[案情介绍]

某饮料厂当月销售汽水等饮料,实现销售额70万元,当月从一般纳税人手中购入白糖、柠檬酸等原材料购货金额15万元,从小规模纳税人手中购进柠檬酸5万元,当月该厂还为职工食堂购进一台大冰柜,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是4800元,还为职工幼儿园购进一批儿童桌、椅、木床,取得的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是1360元。(该计算税率的公式为基本税率)

[问题]

该厂当月应纳增值税额为多少?

[分析]

从小规模纳税人手中购进货物不得抵扣,用于职工福利的购进货物也不得抵扣,故:

当月应纳增值税额=70×17%-15×17%=9.35(万元)

案例11

[案情介绍]

某新设立的国有企业于1999年3月20日领取营业执照,并开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该企业于4月15日和4月25日分别销售了两批不同种类的产品,由于销售产品需依法纳税,因而企业于4月30日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此外,该企业1996年的收入总额为360万元,其中,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为120万元,各种费用为30万元,各类损失为20万元(包括税务机关的罚款10万元)。

[问题]

1.该企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2.如果该国有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为33%,且除罚款外的各类费用和损失均可扣除,则该企业应纳的所得税额是多少?(列出计算公式)

[分析]

1.该企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因为依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而本案中,企业已经超过30日的期限,因而其行为违反了的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

2.该企业应纳的所得税额是:[360-120-30-(20-10)] ×33%=66(万元)。

案例解析四

案例12

[案情介绍]

1996年,在某市的一家报纸上刊登了一则招生广告和简章,该广告称:某私立大学是经省教委批办的,有重点大学的多位教授任教,并可以颁发大中专毕业文凭,学生毕业后能够被推荐到国家和台湾某大学深造。由于,该家报纸是该市的正式刊物,并享有大量的读者群,这则广告一经刊出,即引起了众多学生的关注,并吸引了290名学生报名。该校按照每年1100元的标准收费,共收得学费和其他杂费28万元。开学后,学校的实际情况与广告及招生简章多有不符,学生纷纷要求退学,并要求退还学杂费。被校方拒绝,学生遂联合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

[分析]

1、本案中,被告利用虚假不实广告,欺骗学生,骗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是不正当的广告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法院应判令其退还入校学生的学杂费;

2、此外,在本案中,作为广告发布者的某报社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作为广告的发布者,其应该查证所发布的广告内容的真实性,但其未履行法定义务,说明其亦有过错。依据《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报社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13

[案情介绍]

A毛纺厂是一家集体纺织厂,由于该厂经营不善,濒临倒闭。2003年10月,该厂为扭亏为盈,想出一个绝招:将该厂积压的两千多件混纺上装全都换上纯新羊毛标志,作羊毛衫出售。由于该上装系举毛、化纤混纺而成,成本大大低于纯新羊毛生产的羊毛衫。结果该厂在两个月内售完库存积压品并牟取暴利。后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得到举报,前往该厂调查,发现举报情况属实。

[问题]

A毛纺厂的行为是否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分析]

本案例涉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的商业道德。”竞争者违反这些原则的行为即属于不当竞争行为。当然第2条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反不当竞争法》第二章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具体的界定;根据第5条第4项的规定:“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毛纺厂在混纺服装上冒用纯新羊毛标志,使消费者对服装质量产生误解,故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14

[案情介绍]

A商厦与B商场是某市最大的两家商场,两家场都位于市中心且相距不远。A商厦经营有方、服质量高,生意兴隆,相比之下B商场显得较为冷清。1993年10月,A商厦发现该市晚报上多次出现批评A商厦服务态度,产品质量的读者来信,其中有一篇署名为张甲的读者来信甚至指责A商厦的许多名牌产品均为假冒产品,称A商厦为“假冒伪劣的集散地”。一时间,A商厦的商誉严重受损,销售额下降。后经A商厦调查核实晚报上诸多自称为消费者的读者来信,均使用虚假联系地址。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诸多所谓“读者”均系B商场职工,他们写信批评A商厦均是由单位授意而为。A商厦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B商场损坏其商誉,要求法院责令B商场停止侵害,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因B商场的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

[问题]

本案中B商场的行为是否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分析]

B商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客观上损害了A商厦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A商厦的名誉权。根据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判决B商场立即停止侵害,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A商厦的经济损失。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本案中B商场为了达到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指使职工冒充消费者写信,无中生有,攻讦A商厦的商业信誉与商品信誉,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15

[案情介绍]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化妆品损伤皮肤案,原告诉称:因使用了某A化妆品厂的产品造成面部皮肤严重损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使用的化妆品确为本厂生产的产品,但该产品是厂内正在研制过程的实验品,并未投入市场。经法庭调查,原告使用的化妆品是身为A化妆品厂检验员的男友所送,法庭委托有关产品检验机构对化妆品进行检测,结果表明:A厂生产的化妆品以现代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进一步对原告进行皮肤测试,结论是原告皮肤属于特殊的过敏性皮肤,对该化妆品具有特殊的过敏性,从而导致皮肤损伤。

[问题]

1.在什么情形下生产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2.A厂是否要承担产品责任,为什么?

[分析]

1.生产者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生产者能举证产品具备免责条件。生产者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生产者不承担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用于销售的产品”,因此未进入流通的产品属于仍在生产者控制之下的产品,不适用产品质量法,即使造成损害,生产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产品缺陷尚不存在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产品存在缺陷是由于谁的过错所造成应当予以确认,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说明缺陷是产品在脱离生产者控制后进入流通领域才产生的,这种缺陷可能产生在运输、仓储或销售过程中,赔偿责任应由仓储、运输或销售部门承担。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生产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所指的科学技术水平是指当时整个社会的科学技术水平。

2.根据上述第(1)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使用的化妆品并非通过流通渠道所得,而是通过亲友私自从厂里拿来,该产品未进入流通领域,因此A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第(3)条的规定,A厂研制的实验品经过质量检验并未发现有害物质,对一般消费者并不存在缺陷。但产品中肯定还存在某些可能损害某些特殊过敏皮肤,在新的科学技术条件下有可能发现产品缺陷,但是当时的社会科学技术水平认为该产品并不存在缺陷。

因此,A厂具备比较充分的免责条件,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6

[案情介绍]

1998年3月7日,原告赵某(甲方)在被告北京某卫生洁具公司(乙方)购买了一台丙公司(丙方)生产的华清牌电热水淋浴器。同年同月10日,甲方又购买了一台北京丁公司(丁方)生产的三水牌多功能漏电保护器。该月中旬,甲方在家中安装了该两件电器。4月4日晚,甲方在使用该淋浴器时,突被按键漏电击中,整个右手烧伤,送医院抢救,被截除小拇指。为此,甲方先与乙方交涉,要求赔偿。乙方称:责任应由生产者承担,乙方无过错,拒绝赔偿。甲方遂向法院起诉,状告乙方、丙方、丁方,要求维护消费者权益,三方负连带责任,赔偿损失。乙方辩称,该电淋浴器只属本公司销售,赔偿责任应由生产者承担,与销售无关。丙方辩称,本公司生产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以往从未发生过产品责任事故,无证据证明生产者有过错而可以认定生产者应承担责任。丁方的漏电保护器失灵可能是事故的主要原因。丁方辩称,甲方违反有关说明书的警示说明,违反安装说明,擅自安装超大功率电器,致使漏电保护器失效酿成事故,但漏电保护器失灵亦不至于造成电器伤人,丙方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法院在调查中,经技术监督局对华清淋浴器、三水漏电保护器进行质量检验,鉴定结论认定:(1)淋浴器的制造工艺存在缺陷,特定情况下淋浴器开关按键可能漏电;(2) 漏电保护器已被烧毁无法鉴定,但对同样商品检测未发现质量问题;(3)甲方安装淋浴器与漏电保护器连接时未按丁方的说明书正确安装,以致使用时漏电保护器不能正常工作。

[问题]

1. 乙方作为销售者是否应予赔偿,承担责任,为什么?

2. 丙方作为生产者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3. 丁方是否要承担责任,为什么?

4.甲方有无过错,对本案处理有和影响?

[分析]

1.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乙方作为销售者,虽无过错,但也应先行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因该产品的缺陷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赔偿后,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进行追偿。

2.丙方生产的产品存在着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并且已造成了使用者的人身损害。依据严格责任原则,不论生产者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丁方生产的漏电保护器无质量缺陷,与造成受害人损害无关,因此不承担责任。

4.甲方在安装漏电保护器时,违反安装说明,致使漏电保护器失效。但漏电保护器失灵也不至于造成电器伤人。甲方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乙方的责任。

案例17

[案情介绍]

2004年春夏,湖南省某县19户村民在县农技站买了“威优46杂交稻种”。共插了71.4亩大田,由于种子内掺有劣质的“威优64”种子,性能不同,成熟时间、分孽多少、栽培技术不同,到8月上旬第一次中耕时,就出现禾苗分孽多少相差悬殊,株茎高矮参差不齐,致使每亩减产150公斤,71.4亩大田共减产10710公斤。受害的19户村民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联名到县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

[问题]

1.种子质量问题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消费者协会能否处理此案?

[分析]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指:(一)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二)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该法;(三)对于上述具体情况该法未做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四)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也应参照该法执行。

2.此案中农户所购买的稻种属于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由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处理是正确的。

案例18

[案情介绍]

A县商业局和供销社联手举办商品展销会,甲在展销会上以2150元的价格购买了B厂展销的电冰箱一台,将冰箱拉回家后,甲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安放、接通电源。但是过了很长时间仍然没有动静,打开冰箱发现里面很热。第二天,甲到展销会,请B厂技术人员到家里维修,经过两个多小时检修,冰箱恢复正常。但是,用了一周之后,冰箱再也不能制冷了,此时展销会已经结束。甲写信到B厂要求维修更换,被告知B厂已被合并到C厂,B厂已被撤销。

[问题]

1、甲应向谁提出修理、更换、退货等要求?

2、甲可以通过何种途径解决纠纷?

[分析]

1、消费者在展销会上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要求赔偿。据此,在展销会结束后,甲有权向A县商业局和供销社要求修理、更换、退货。除此之外,甲有权直接向B厂提出要求。但由于已经被并入C,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因此,可以向C提出。

2、甲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纠纷:与经营者协商;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


答案有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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